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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虚假增资的法律责任

2019年1月7日  武汉PPP项目律师   http://www.jnqycngw.com/
  企业虚假增资的法律责任
  一、虚假验资责任的构成要件
   虚假验资责任是验资单位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在给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种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属于一种侵权责任。构成虚假验资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4个构成要件:
      (一)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损害事实的发生,是验资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便没有虚假验资责任的发生。在这里,损害的事实是指由于验资单位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而使委托人或第三人受到了损害的事实。在受害人是第三人时,这种损害事实具体表现为第三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
       (二)必须有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
  虚假的验资报告,就是与实际不符的验资报告,通常是指验资单位验证的资本额大于企业实有资本额的验资报告。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在执行验资业务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判断注册会计师的行为是否违法,关键是看是否严格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程序来履行职务。凡是违反执业准则和规定程序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行为,这本身既是违反职业准则的行为,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三)验资报告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我国实行的是实有资本制度。企业的注册资金只有经过验资单位的验资,才能作为工商登记的依据。注册资金的数额,反映的是企业对债务的清偿能力。验资单位出具验资报告的行为,对第三人来说构成了实现债务的一般保证。在债权人与企业发生业务往来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对方的信赖。而这种信赖又往往与企业法人执照上的注册资金数额多少有直接关系。验资单位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赖基础丧失,所以虚假的验资报告与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在客观上具有因果关系。在这里,因果关系的实质就是债权人对虚假验资报告的信赖程度。这是确定验资单位责任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四)验资单位在主观上确有过错
   验资单位在主观上的过错,是指验资单位在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时的心理状态。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具体表现形式。主观上的故意,是指验资单位明知自己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行业准则的行为会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包括:(1)互相勾结的直接故意,即:由委托人提供虚假资料,验资人出具虚假验资报告;(2)不负责任的间接故意,即:发现了资料的虚假,却不负责任地出具满足委托人的要求、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主观上的过失,是指验资单位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却没有预见到的一种心理状态,包括:(1)轻信验资资料的真实。虽然发现了验资资料的疑点,但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并据此出具了验资报告。(2)应当发现也能够发现资料是虚假的,但却因疏忽大意没有发现,而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对验资单位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时的心理状态,应当根据其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事实,结合其专业职业特点,综合加以考虑,采取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的办法加以解决。验资单位的这种过错,不论是处于主观上的故意,还是处于主观上的过失,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理此类案件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
  根据验资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结合此类案件的特点,在审理的过程中我们应当坚持以下4个基本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是验资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只有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的情况下,验资单位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则验资单位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认定验资单位主观上的过错时,应当根据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如果验资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则应当根据虚假验资报告的事实,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
(二)顺序责任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3号批复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与案件的合同当事人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鉴于其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行为,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因而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坚持顺序责任原则,即: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验资单位在其证明的不实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有限责任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0号批复的规定,金融机构、会计师事物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验资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验资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责任。
(四)公平合理原则
  随着此类案件的大量出现,对验资单位责任的认定是否合法准确,直接关系到验资单位的存在和发展。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坚持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充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验资业务的具体特点,尊重验资的基本规律,准确地对法律加以适用,以保护验资业务的正常开展。
              三、准确确定此类案件的诉讼主体
   准确地确定此类案件的诉讼主体,是审理好此类案件的重要环节。为了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必须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认真进行审查,准确地加以把握:
(一)债务人(包括:主债务人及其保证人)的验资单位可以作为被告。但是,对债务人的出资人的验资单位不应作为被告。理由是:债权人在决定进行交易时,是基于对交易对方的信赖,而不是基于对交易对方的出资人的信赖。所以,交易对方的出资人的验资单位与交易行为无关,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应当列为被告。
(二)验资单位只应对验资后发生的债务承担验资不实的责任。这是因为:承担验资责任的前提是验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在虚假验资报告出具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交易,与验资单位无关。债权人就与被验资单位在虚假验资报告出具前 发生的债务提起诉讼,不应当列验资单位为被告。
(三)在债权人就被验资的企业增资后发生的债务提起诉讼时:如果该企业设立验资虚假、增资验资真实,则只应当将企业设立时的验资单位列为被告,而不应当将增资验资单位列为被告;如果企业设立时验资真实、增资验资虚假,则只应当将增资时的验资单位列为被告,而不应当将设立时的验资单位列为被告;如果企业在设立时、增资时的验资均为虚假,则应当将设立时和增资时的两个验资单位均列为被告。在此时,由于两个验资单位分别对各自的验资行为负责,所以应当各自承担各自的验资不实部分的责任。如果出现不实部分之和与债务不相等的情况,则应当按照各自不实部分的比例承担责任。
(四)在债权人就被验资企业减资后发生的债务提起诉讼时:如果该企业在设立时的验资虚假、减资验资真实,则减资时的验资单位与设立时的验资单位均不应当列为被告;如果企业在设立时的验资虚假、减资验资也虚假,则只应当将减资时的验资单位列为被告。因为企业减资后发生的债务,债权人信赖的是企业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与企业在减资前的资本无关。
(五)债权人就被验资单位在虚假的年检验资报告出具后发生的债务起诉,不论原验资单位的验资报告是否真实,都不应当列原验资单位为被告,而应当列年检时的验资单位为被告。理由是:年检时的验资单位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致使企业通过了年检,使应予吊销的企业得以合法存在。其对第三人的损害无异于企业设立时的虚假验资。因此,对债权人与经过年检的企业进行交易而发生的损失,年检时提供虚假验资报告的验资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六)债权人因原验资单位的验资不实而起诉改制后的验资单位的,除非新验资单位接受了原验资单位的财产,否则不应当将改制后的新验资单位列为被告。理由是:因验资不实而产生的债务属于隐性债务,对于隐性债务验资单位一般都提有风险基金。如果改制后的新验资单位接受了原验资单位的风险基金,则新验资单位应当在接受的风险基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否则,根据《财政部关于会计师(审计)事物所终止的若干事项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净收益(净损失)归出资人,原事务所的法律责任由出资人承担”。第8条规定:“因改制发生变更的事务所参照上述规定,在改制方案或有关协议中予以明确。”所以,原验资单位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出资人承担,而不应当由改制后的验资单位承担。
            四、承担虚假验资责任的范围和顺序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验资单位承担虚假验资的民事责任,必须严格按照下列范围和顺序进行:
(一)承担虚假验资责任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10号复函的规定,验资单位所承担责任的范围为有限赔偿责任,其具体含义是:
1.赔偿范围为“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这就是说,验资单位只对验资报告不实的部分负责。对超出该范围的部分,验资单位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2.如果出现企业多个债权人同时向验资单位主张权利的情况,不管该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验资单位也同样是只在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此时,可以采取按照比例分配的办法,具体加以解决。
(二)承担虚假验资责任的顺序
在审判实践中,有时出现债权人将债务人、出资人、担保人、出具虚假证明的人(银行)、虚假验资人等同时列为被告的情况。在有保证人的情况下,验资人的责任顺序,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加以对待:
1.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应当在验资人之后。理由是:因为一般保证人承担的责任是主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所以只有在主债务不能清偿时一般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出资人和验资人及出具虚假证据材料的第三人,承担的都是对主债务人的注册资金不到位引起的民事责任。主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包括出资人、验资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所以,在有一般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清偿的顺序为:债务人、出资人、验资人。
2.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则没有先后之分。但是,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出资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人和验资人追偿。在审判实践中,上述情况的判决主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加以表述:(1)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2)出资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出具虚假验资证据的人对出资人应当清偿而未清偿的部分,在其提供虚假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4)验资单位如果有过错,则对提供虚假证据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如果没有提供虚假证据的人,验资人则对出资人应当清偿而未清偿的债务在虚假验资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一般保证人则对各被告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五、改制前虚假验资责任的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物所、审计事物所脱钩改制前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通知》(法(2001)100号)的规定,“对原事务所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在所接收的原事物所的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范围内承担清算责任。但如果开办单位将原事务所剩余财产和风险基金留给脱钩改制后的新事务所,则应当由新事务所在接收的资产范围内对原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六、审判实践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当特别注意以下6个问题:
(一)只要验资单位验证的资本额,与企业实有的资本额不相符合,即构成虚假验资。这种虚假的验资,主要表现为验证的资本额大于企业在接受验证时实有的资本额。在下列3种情况下,不能认定验资报告为虚假:
1.在验资以后出资人抽走了资金的。此类情况虽然常见,但是责任不在验资单位,而在于出资人。验资单位只对验资时的资金真实性负责,故在出现出资人在验资后抽走资金的情况时,验资单位不应当承担责任。
2.资单位如实反映了出资不到位的事实。如:“投资人尚未交付资产”、“投资人以开办企业应当上缴的管理费作为投资”、“投资人投入的资产作价转让给开办企业”等。验资单位的这些表述,如实地反映了开办单位的实际情况,并未作虚假表述,故验资单位没有过错,当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以必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为出资,验资时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由于在企业成立前,有关的过户手续无法办理,再加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企业成立后的一定时期内办理,故不能够以验资时尚未办理手续而认定为虚假验资。
(二)审查验资单位有无过错,应当以当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主要应当注意:
1.1996年1月1日《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第一批)》实施之前:(1)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依据有:1991年8月21日的《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1994年1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2)注册审计师事务所的验资依据有:1986年10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1989年7月5日审计署《关于社会审计工作的规定》;1990年4月16日审计署《社会审计工作规程》;1994年3月14日审计署《注册审计师验资规则》。
2.在1996年1月1日《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第一批)》实施之后,注册审计师更名为注册会计师,统一适用《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第一批)》。
(三)在有人提供虚假验资凭证时,对虚假验资责任的认定。在委托人或第三人提供虚假验资凭证时,确定验资单位的责任应当特别注意:对虚假的验资凭证,验资单位负有职业上的审查义务。如果验资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验资凭证虚假而加以采信,则验资单位在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验资单位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提供的验资凭证虚假,则验资单位在主观上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四)法院不应当主动追加验资单位为被告。虚假验资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作为原告一方的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要求虚假验资单位是否承担责任。在债权人没有没有提出追究验资单位的虚假眼资责任的时候,法院不应当主动追加,也不应当根据其他被告的申请而追加。只有在债权人正式提出申请追加时,法院才予以追加。
(五)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验资单位为被执行人。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是在被执行人无力清偿时才想到去审查验资单位,要求法院追加验资单位为被执行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验资单位为被执行人。理由是: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必须经过诉讼程序才能加以确定。执行程序的任务是执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不能代行审判的职能。验资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只有经过审判程序才能加以确定。在执行程序直接追加验资单位为被执行人,剥夺了验资单位的诉讼权利。因此,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验资单位为被执行人,但是可以对验资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六)在债权人只列验资单位作为被告时,则应当告知原告追加出资人为被告。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出资人为被告,则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理由是:验资单位享有检索抗辩权,即:只有在出资单位无力清偿时,验资单位才依法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