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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宜昌宜美成珠宝首饰实业有限公司、宜昌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办厂合同纠纷案

2019年1月7日  武汉PPP项目律师   http://www.jnqycngw.com/

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宜中民二终字第00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宜美成珠宝首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90-2号。
  法定代表人贾志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鸣,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深圳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王松华,该开发区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卫国,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宜昌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发展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生毅,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宜美成珠宝首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美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原审被告宜昌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投资办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丽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美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鸣,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宋卫国、民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生毅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1月,开发区管委会与宜美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铂金珠宝首饰加工项目进区建设协议书》,约定宜美成公司在宜昌开发区投资办厂,主要从事铂金、银、珠宝首饰加工,开发区管委会为宜美成公司在现有的财政体制和税收政策前提下提供优惠政策,并以出让方式为本项目在开发区中心地段提供用地10亩,宜美成将10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支付到开发区管委会的账户后,开发区管委会为宜美成公司办理土地、规划、建设等手续。同时约定宜美成公司为该项目计划投资1亿3千万元人民币,该项目预计2002年销售收入可达到5亿元人民币,年实现利税5000万元人民币。2002年创汇可达到2000万美元,三年之内销售收入逐步达到20亿元人民币。若宜美成公司不履行以上条款,开发区管委会有权废止对宜美成公司提供的优惠政策等内容。
  同年12月23日,宜美成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宜美成公司拟在宜昌市东山开发区西陵一路自有宗地上建设综合楼及厂房,宜美成公司同意将该综合楼项目转让给民生公司,转让价格为460万元,其中民生公司支付现金100万元,余款民生公司用在宜美成公司指定的地点无偿承建6000平方米的厂房抵付给宜美成公司。双方同时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2002年4月25日,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即开发区管委会)与宜美成公司、民生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进一步明确铂金加工项目合作各方责权利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对铂金加工项目的建设方案进行了再次研究,确认了该项目“统一建设,分头立项、分头报建”的运作方式,即由宜美成公司统一以铂金加工项目向政府上报审批规划方案,由民生公司统一对前面临街综合楼和后面6000平方米的工业厂房实施建设,前面综合楼和后面工业厂房按两个项目由宜美成公司、民生公司分头立项和报建,确定各自权属。为进一步明确开发区管委会、宜美成公司、民生公司的责权利关系,在继续确认2001年11月开发区管委会与宜美成公司签订的《进区建设协议书》,宜美成公司与民生公司2001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前提下,三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合作协议:一、开发区管委会同意以标准评估地价将铂金项目临街地块约6亩土地(实际面积以规划设计方案审批为准)出让给民生公司,开发区管委会责成民生公司将应补缴的土地款和报建费(2001年12月项目单位已向开发区管委会缴纳土地出让金100万元)用于为宜美成公司建设工业厂房和其他相关设施(具体建设内容和要求以宜美成公司、民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为准),开发区管委会不再收取民生公司上述两项费用。二、民生公司为宜美成公司建设的工业厂房,事实上是开发区管委会对宜美成公司铂金加工项目优惠政策的体现,由民生公司代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在工业项目投产后20日内将土地和厂房产权办理到宜美成公司名下,并将产权证件发放给宜美成公司,但宜美成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宜美成公司将来若退出工业生产项目,开发区管委会有权无偿收回该宗土地和厂房,同时三方在该协议中对其它方面进行了约定。
  宜美成公司对上述土地和厂房分别办理了宜市国用(2002)字第1002030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0154325号房屋所有权证。宜美成公司前面的6亩土地民生公司未办理任何权属证书。
  同时查明,2001年12月,宜美成公司开始纳税。2003年9月宜美成公司开始生产,同年10月正式投产。2005年5月宜美成公司停产。2006年6月,宜美成公司与宜昌市广鹏印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约定宜美成公司现处于经营调整阶段,以其厂房及装饰等与宜昌市广鹏印业有限公司的设备、流动资金等共同联营,联营期限为10年,税后净利润按3:7的比例分成。
  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和宜昌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开发区管委会享有宜昌市国土资源局的12项权能,其中包括土地征用和农用地转用审核上报,非经营性项目供地审批,经营性用地公开交易方案审定,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拔改变约定或规划使用土地审批。
  原审认为,开发区管委会与宜美成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从合同主体上看,开发区管委会是行政机关,协议中亦有关于土地、税收等行政权力方面的内容,但它并不是行政合同。因为从协议条款可以看出双方是平等主体。一是从合同目的上分析,该合同并不是为了行使行政机关职能,而是为了引进宜美成公司到开发区投资办厂;二是从合同的具体内容来分析,该合同中关于有关优惠条件的约定,其实质是降低宜美成公司的经营成本。而关于办厂规模、税收条款的约定,正是开发区管委会的经济收益,故双方应是互惠互利,法律地位平等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亦属民事纠纷。宜美成公司认为该协议是行政合同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信。在开发区管委会与宜美成公司、民生公司签订的《关于进一步明确铂金加工项目合作各方责权利的合作协议书》中,更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各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宜美成公司按协议约定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开发区管委会依约为宜美成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厂房所有权证,履行了合同义务。宜美成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组织开发项目,进行生产经营。但是,在2005年后,宜美成公司停产,并于2006年与他人签订联营协议,其实质是退出双方约定的铂金珠宝首饰加工项目,违反了合同约定。开发区管委会按合同约定要求收回宜美成公司的土地及厂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审理中,民生公司对其权利未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宜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协议约定收回宜昌宜美成珠宝首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宜市国用(2002)字第100203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和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0154325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一审案件诉讼费52010元,财产保全费30520元,合计82530元,由宜昌宜美成珠宝首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宜美成公司上诉称:1、认为开发区管委会与宜美成公司签订的《进区建设协议书》是典型的招商引资合同,属行政法律关系,不属民事法律关系。一审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错误。2、认为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保护民事权利的司法救济方式,其调整的是两个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本案是行政法律关系导出的权利义务争纷,只能用行政法来调整。开发区管委会以民事诉讼方式提起诉请是错误的。3、宜美成公司停产是受我国目前铂金原材料供应困难的客观情况所致。宜美成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合同约定是退出工业生产项目,但宜美成公司并未退出工业生产项目。一审认定宜美成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4、一审判决结果将给宜美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开发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
  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1、本案所涉合同为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系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2、开发区管委会以民事诉讼方式追究宜美成公司的违约责任程序合法。3、宜美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宜美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民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本公司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职能,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达成一致设立、变更和终止双方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的协议。从合同的主体来看,开发区管委会系政府的派出机构,既具有部分行政管理职能,又具有从事经济经营的职能。开发区管委会与宜美成公司、民生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经协商后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中虽然含有对宜美成公司减免税收、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等行政行为,但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引进宜美成公司到开发区内投资办厂,合同中约定宜美成公司投资的数额和产生的效益是双方当事人民事行为的具体体现,对于违约责任约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宜美成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尽快达到合同约定的投资规模,产生投资效益。合同的主要内容体现了开发区管委会与宜美成公司之间就民事关系达成的一致协议,而并非开发区管委会为实现行政管理职能达成的行政权利义务协议,其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而宜美成公司到目前为止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投资数额,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销售收入和实现的利税。因此,开发区管委会与宜美成公司暨民生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有效的民事合同,由此产生法律关系应属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应由民商法律予以调整。宜美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宜美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宜美成公司在未征得开发区管委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他人联营,从事其它经营,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由于宜美成公司的行为违约,导致开发区管委会与宜美成公司暨民生公司之间所签合同的终止条件已经成就,应依法予以终止。关于宜美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结果,将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宜美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其经济损失提出反诉,亦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对宜美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结果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属本院审理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开发区管委会与宜美成公司暨民生公司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宜美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投资规模,亦未产生合同约定的效益,在其公司停产后,又与他人联合经营其它业务,改变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地利用性质,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开发区管委会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请求收回土地和地上房屋的所有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10元,由宜昌宜美成珠宝首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淑一
审 判 员 胡建华
代理审判员 聂丽华


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冀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