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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亭办事处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存单质押兑付纠纷案

2019年1月7日  武汉PPP项目律师   http://www.jnqycngw.com/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0)经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亭办事处。住所地:胡北省宜昌市亭经济开发区金路148号。
  负责人:吴书琴,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笑天,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林振廷,该办事处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江汉北路254号。
  负责人:李扶民,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培,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卫东,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亭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汉口支行)存单质押兑付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洪光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11月26日,武汉丹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贝公司)与中国珠宝首饰湖北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珠宝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合同,约定:丹贝公司委托湖北珠宝公司为其进口铝锭1350吨,并负责办理申请开具信用证。同年11月27日,湖北珠宝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汉口支行(以下简称汉口支行)提出开具信用证申请,1997年1月2日,汉口支行为其开出金额为2932万美元的300天不可撤销的远期信用证,同年1月8日,据湖北珠宝公司要求,汉口支行将信用证款项改为278208705万美元。上述信用证项下的铝锭,由丹贝公司在外转口贸易后,湖北珠宝公司于1997年1月24日将该批铝锭销售款269886737万美元以牌价82830比价折合人民币2235471843万元存入丹贝公司在汉口支行开立的账户上,作为上述信用证对外付款的保证金。
  1997年2月,谢军和王国华介绍丹贝公司到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亭办事处(以下简称亭办)存款,同年2月17日,丹贝公司要求汉口支行将上述信用证保证金中的2200万元转存到亭办。汉口支行要求以该款项的存单作质押,丹贝公司表示同意。当日,汉口支行开出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200万元的两张汇票交给了丹贝公司的姜维和梁泽红,次日,汉口支行派工作人员宋业环与姜维和梁泽红到亭办办理存款及落实存单质押事宜,同年2月19日,亭办营业部主任刘德荣向丹贝公司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20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单,存单内容为:存期一年,年利率747%。姜维将该两张存单交给了宋业环。应宋业环和姜维的要求,亭办向汉口支行出具了上述两张存单的《权利凭证证明书》,其内容为:“经验证核实,丹贝公司存款1000万元存单号3154133和1200万元存单号3154134等权利凭证系我单位开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承诺在以下三个方面与你单位予以配合:一、不受理他人挂失;二、不接受他人提前支取的要求;三、保证到期凭原始凭证支付本金及利息。”并加盖亭办公章。同年2月20日,汉口支行与丹贝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汉口支行开出的信用证能足额对外付款,丹贝公司愿以亭办出具的号码为3154133和3154134两张存单作质押。
  1997年2月19日,董广胜私刻丹贝公司公章并假冒丹贝公司名义与亭办、武汉科伦公司经理梁汉文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亭办依据该合同将丹贝公司的存款2200万元中的1700万元划入武汉科伦公司的账户,该款被梁汉文划走。
  汉口支行对外支付信用证款项之后,于1998年2月19日持上述两张质押存单到亭办兑付遭拒绝。汉口支行遂起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亭办兑付上述两张存单。
  另查明:1997年8月19日,亭办以包括上述2200万元在内的共计6900万元被他人以委托贷款的方式诈骗为由,向宜昌市公安局报案,宜昌市公安局遂将董广胜、梁汉文等逮捕,并于1998年1月6日冻结了丹贝公司在亭办4710003582账户的2200万元款项。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亭办向丹贝公司出具的两份存单是真实的。丹贝公司为履行向汉口支行交付足额信用证保证金的义务,将该两份存单交给汉口支行作质押,双方的质押关系即告成立,且合法有效。与此同时,亭办也向汉口支行出具了《权利凭证证明书》,从而确定了丹贝公司与汉口支行之间的存单质押关系,亭办也因此与汉口支行之间实际形成了存单兑付的权利义务关系。两份存单到期后,亭办拒绝兑付存单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汉口支行有关亭办应兑付存单本息及滞纳金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亭办明知丹贝公司的两份存单已经质押给了汉口支行,其既不与丹贝公司协商,也不告知汉口支行,轻易相信董广胜等人,并与之签订《委托借款合同》,造成资金被他人诈骗,后果应由自己承担。经宜昌市公安局侦查,汉口支行并无工作人员参与诈骗,亭办与汉口支行质押存单兑付属经济纠纷案件,亭办提出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亭办兑付汉口支行所持两份存单项下的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存期内按年利率747%计付)、滞纳金(自存款到期至实际兑付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付)。案件受理费15万元,由亭办负担。
  亭办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汉口支行在申请人没有提供保证金的情况下开具信用证,且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该笔2200万元系从国外非法融资而来;汉口支行工作人员宋业环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和真实意图,为亭办被骗设置了陷阱;质押合同签订于1997年2月20日,早于权利凭证书的开立;亭办一直未对存单进行过核押;丹贝公司从武汉科伦有限责任公司获得31466万元的高息差,并被汉口支行扣收23966万元,本案应追加武汉科伦有限责任公司和丹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上述高息差应冲抵本金;该笔2200万元被司法部门冻结,亭支行因而不能兑付,也因此不能承担滞纳金。综合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汉口支行答辩称,本案存单具有真实的存款关系,且由汉口支行享有,丹贝公司的该笔资金来源问题,与本案无关。汉口支行不是信用证项下的当事人,信用证的开立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亭办向汉口支行开出存单属真实的权利凭证证明书,即是对存单的核押,如果其不知道宋业环的真实身份,也不会开具以汉口支行为相对人的权利凭证证明书并交给宋业环;本案既然是存单质押兑付纠纷,就不可能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汉口支行是存单的善意持有人,存单款项被骗是亭办疏忽大意造成的,被司法机关冻结不影响存单兑付。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期间,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亭办事处向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兑付存单号为3154133和3154134两张存单项下本息及滞纳金共计2705万元。
  二、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亭办事处向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分五次支付上述款项,支付时间及金额为:2000年12月28日前支付200万元;2001年2月底之前支付470万元;2001年4月底之前支付670万元;2001年6月底之前支付670万元;2001年8月底之前支付695万元。
  三、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办理。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5万元,由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汉口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万元由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亭办事处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天顺  
审 判 员 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洪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