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志刚--武汉PPP项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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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规避并购财物风险 上市公司收购规则待完善

2020年3月27日  武汉PPP项目律师   http://www.jnqycngw.com/

  詹志刚,上海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现执业于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 ,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詹志刚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如何规避并购财物风险

  在企业并购的时候,对于企业的有关财产以及公司的经济发展都是会有所影响的,那么在将公司进行并购的时候,应该要怎么样对财产的风险进行规避呢这样才可以更好地保护公司的利益。接下来就和一同来了解如何规避并购财物风险。




  一、如何规避并购财物风险


   并购前做好尽职调查


  尽职调查一般聘请具有专业经验的第三方独立进行, 在调查中发挥他们的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形成独立的结论报告, 用以分析和评价并购的优劣, 为管理层的决策提供依据, 独立调查不仅是对目标企业的历史状况进行审查, 也会对目标企业的发展前景作出合理预判, 能够尽可能地避免并购双方因信息不对称而造成估值误差, 是企业溢价风险管理的重要措施。


   改善支付方式


  我国企业并购发展速度很快, 但是仍然面临着支付方式单一、估值方法落后等严重问题, 在我国企业并购中, 现金支付方式仍然占据了大多数, 而在美国的企业并购中, 股票支付或股票+现金的支付方式占据了主流地位。企业以股份支付方式进行并购可以减轻企业的财务压力, 分摊企业并购的财务风险, 目标企业也能享受到公司股份溢价所带来的利益, 而以股份+现金的方式进行并购,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并购方的财务压力, 又能最大可能地保持企业股权结构。


  二、公司并购的一般程序


  第一阶段:前期准备阶段


  在此阶段,应初步勾画出拟并购的目标企业的轮廓,所属行业、资产规模、生产能力、技术水平、市场占有率等。据此进行目标企业的市场搜索,捕捉并购对象,并可对可供选择的目标企业进行初步比较。


  第二阶段:方案设计阶段


  在此阶段,根据评价结果、限定条件及目标企业意图,对各种资料进行深入分析,统筹考虑,设计出书中并购方案,包括并购范围、并购程序、支付成本、支付方式、融资方式、税务安排、会计处理等。


  第三阶段:谈判签约阶段


  通过分析、甄选、修改并购方案,最后确定具体可行的并购方案。并购方案确定后并以此为核心内容制成收购建议书或意见书,作为与对方谈判的基础,若并购方案设 计将买卖双方利益拉得很近,则双方可能进入谈判签约阶段,反之,若并购方案设计远离对方要求,则会被拒绝,并购活动回到起点。


  第四阶段:接管与整合阶段


  双方签约后,进行接管并在业务、人员、技术等方面对目标企业进行整合。并购后的整合是并购程序的最后环节,也是决定并购是否成功的重要环节。


  三、公司并购时要面临的法律风险


  1、合同风险


  目标公司对于与其有关的合同有可能管理不严,或由于卖方的主观原因而使买方无法全面了解目标公司与他人订立合同的具体情况;尤其是企业以信誉或资产为他 人设定了担保而没有档案资料反映,甚至连目标公司自己都忘得一干二净,只有到了目标公司依法需要履行担保时才会暴露出来。凡此种种,这些合同将直接影 响到买方在并购中的风险,也就是说如果在签订并购合同时不将这部分风险考虑在内的话,在风险可能变为现实后将毫无疑问地降低目标公司的价值。


  2、财务风险


  财务报表是并购中进行评估和确定交易价格的重要依据,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对于整个并购交易也就显得至关重要。虚假的报表美化目标公司财务、经营,甚至把濒 临倒闭的企业包装得完美无缺,使买方被彻底蒙蔽;另外,财务报表是对过去某一时间经营情况的显现,故其制定后财务状况的不良变化未必有显示,所以不真实的 财务报表也会影响到买方的权益。


  3、交易保密风险


  正因为并购交易的双方面临着巨大的风险,所以尽可能多地了解对方及目标公司的信息作为减小风险的一个主要手段是不可或缺的;但是因此又产生了一个新的风 险,那就是一方提供的信息被对方滥用可能会使该方在交易中陷入被动,或者交易失败后买方掌握了几乎所有目标公司的信息,诸如配方流 程、营销网络等技术和商业秘密,就会对目标公司以及卖方产生致命的威胁。


  通过对文章的阅读,相信大家对于如何规避并购财物风险以及有关知识一定有自己的见解,在进行某一事项的时候,对于公司的另外的事项肯定会产生一定影响的,这个时候就需要进行规避。如果还有什么问题,欢迎大家咨询的专业律师。





上市公司收购规则待完善

  上市公司收购是当前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一大热点,也是证券业关注的重点。在近期的实践中,我们发现,一些单位对《证券法》有关收购规则存在不同的理解和争议,直接影响到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为推进上市公司结构优化,促进经济发展。我们认为,上市公司收购规则有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要明确协议收购条款的适用范围,即协议收购的股票是仅指上市交易的流通股或者非流通股,还是两者都包括。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存在非流通的国家股和法人股,因此对上市公司的协议收购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上市公司不在证交所上市流通的股份的协议收购。二是对上市交易的流通股的协议收购。《证券法》第78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第89条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票持有人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同时,《证券法》其他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条款中对于协议收购的股权是指流通股还是非流通股并无限定。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都是合法的行为。这说明,通过协议收购的方式既可收购国有股、法人股等非流通股,也可收购上市交易的流通股。因此,和以往收购规定相比,《证券法》不仅突破了以往对协议收购没有规范的规定,而且允许可以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流通股。


  当然,有关协议收购的规定还存在以下主要问题:一是对协议收购的程序及其法律后果缺乏规定。二是将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截然分开,给协议收购留下的法律空白太大。三是对股票协议转让与上市公司协议收购缺乏量化规定。这是因为,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收购案例表明,容易收购成功的是收购未上市流通的股票。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和进一步规范,《证券法》及其实施细则应当有所体现。


  其次要明确要约收购。《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对于该条的理解,其中一个问题是收购要约是否要等到持有的股份超过30%时才能发出还是持有的股份超过30%时必须发出收购要约。我们知道,股票收购可以根据收购是否构成法律义务,分为强制收购和自愿收购。自愿收购是指收购方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自主向上市公司的股票持有人公开其收购目标、价格、数量等意愿的行为。而强制收购是指当投资者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数额时,强制其向目标公司同类股票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法律制度。《证券法》第81条虽没要求投资者持有的股份达到30%时即须强制收购,但规定若继续收购就必须发出全面收购要约,因此符合强制收购的特点。但该条规定强调的是在持股比例超过30%的情况下必须采取强制收购要约的方式收购,但并无禁止在持股比例低于30%的情况下采取自愿收购的方式收购,即通常所讲的;标购;,从过往案例实践看,标购可以避免多次举牌造成的股价波动,减少对市场的冲击。


  最重要的是,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相结合的收购方式问题。即在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的同时,又进行场外非流通股权收购或通过交易所交易收购上市流通股票。我国证券法对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作出了分别的规定。但对既通过交易所收购又通过场外收购则并无明确规定。由于通过交易所交易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占公司总股份30%时,如继续收购的便需发出全面收购要约。全面收购固然可以取得上市公司绝对控制权,但要付出更大的成本,并且被收购公司在收购成功后有可能丧失上市地位,这是收购方一般不愿看到的。因此,在非流通上市股所占比重偏大情况下,单纯依靠交易所收购流通股是不能达到控股目的的,还必须收购其它法人股东持有的股份。因此,为鼓励收购兼并,优